陳情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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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防部、內
政部及法務部。
第三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
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二項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包括為
原措施之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申評會人員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
員額。
前項編組所需人員於本機關現有員額內勻用。
第二章 組織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
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主管機關代表、
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
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專科
以上學校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
前項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
召集之。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
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席未指定
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
第八條
專科學校申評會之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由各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
後實施。
前項申評會之組成應包括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學校代表及社
會公正人士,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校校長擔任。
第三章 管轄
第九條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
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
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
訴,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市)主管機關
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省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
申訴。
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
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
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
申訴論。
前項第一款之學校停辦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依再申訴程序辦理,並
於再申訴評議書中載明以再申訴程序辦理之理由。
第十條
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除對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仍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外,其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軍事校院:
(一)對於直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由各軍種司令部管轄之專科以上學校
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
,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
,並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
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二、警察校院: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
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內政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
訴論。
三、矯正學校:對於矯正學校或法務部之措施不服者,向法務部申評會提
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第十一條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
其再申訴之管轄,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四章 申訴之提起
第十二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
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
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
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第十三條
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申評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
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措施共同提起申訴時,準用訴願法第二十一
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第十五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
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
居所、電話。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起再申訴時,其代
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
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
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該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
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之學校或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收受證明。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原申訴評
議書之時間及方式。
第十六條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
第五章 申訴評議
第十七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
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
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
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
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應予
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 ,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
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起再申訴時,應告知原申訴人得於期
限內補提說明。
第十八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
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九條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收受之機關或
學校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並通知申訴人。
第二十條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得
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
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二十一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
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
,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二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
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第二十二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
由委員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
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二十三條
申訴人或代理人得向申評會請求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有關資料或卷宗
,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有必
要者為限。
前項運作事項,準用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
第六章 評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
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六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
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
日起重行起算;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
起算。
第二十五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為
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第二十六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申
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二十七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
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八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
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
為無理由。
第三十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
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
其為之。
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
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速為一定之措施。
第三十一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
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
第三十二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
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
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
第三十三條
申評會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
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
第三十四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
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
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
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
九條、第十條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
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
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三十五條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該
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評議書正本於申訴人、原
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但該地區教師組織未
依法設立者,得不予送達。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
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
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三十六條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
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
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三十七條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第五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
、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規定提起申訴者,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
實執行。
學校未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
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及其他措施之依據。
第三十九條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
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
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
聲明。
第四十條
對申評會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評議決定依法提
起救濟。
第四十一條
代理人,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申訴文書之送達,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至第
七十四條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審理中之申訴案件,其後 續申訴程序,依修正後本準則規定終結之。
第四十三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