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規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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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指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 款一款以上情形,且其情節未達應 依教師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予以 解聘之程度,經就相關之各種具體 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予以解聘 或不續聘之必要者:
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 或早退。
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 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
三、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 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
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 學習權益。
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 於教師。
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
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 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 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
常行 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 事實。
九、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於上 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十、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 驗卷,獲致私人利益。
十一、有其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之具體事實。
